2014年3月15日 星期六

有關性別變更登記人士與《人工生殖法》之適用情況聲明稿

有關性別變更登記人士與《人工生殖法》之適用情況聲明稿

  有關辦理性別變更登記人士儲存精/卵等生殖細胞遭銷毀,以及其一或兩方是性別變更登記人士之婚姻關係中的雙方是否同樣適用《人工生殖法》第11條「不孕夫妻」而得使用現行人工生殖技術一事,經我們於2014年2月10日行文向《人工生殖法》行政主責機關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詢問,已收到於2014年3月10日發文日期的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公文回覆。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以行政解釋權,回歸依照《人工生殖法》第2條、第11條、第21條第2項,大致內容如下:1)並未規定性別變更應予銷毀儲存之生殖細胞;(2)性別變更者,凡已合法結婚、婚姻雙方其中一方具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至少具一方生殖細胞者,在符合第11條下,同樣適用現行《人工生殖法》提供的醫療協助。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公文回函全文如下:

主旨:貴單位函詢性別變更後是否符合人工生殖法等相關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單位103年2月10日跨倡字第103301001號函。

二、依據人工生殖法第2條明定「受術夫妻」係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同法第11條規定「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爰此,現行人工生殖法明定適用對象為不孕受術夫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故,無論是否辦理性別變更登記,倘其符合人工生殖法之適用對象,即依人工生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至變更性別登記更換身分證號碼後,是否涉及銷毀儲存之生殖細胞一事,有關受術夫妻生殖細胞之銷毀,依人工生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並未規定性別變更應予銷毀。

四、性別變更者依法結婚,是否符合人工生殖法第11條得實施人工生殖一事,性別變更,若男性變為女性,再與一男性結婚,因妻無子宮孕育生產胎兒,不符合人工生殖法之受術夫妻定義;若女性變更為男性,再與一女性結婚,妻屬人工生殖法適用對象,在符合第11條之要件及人工生殖法相關規定下,醫療機構得為其施行人工生殖。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回函內容,我們看法如下:

一、我們肯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回歸法條解釋、依法行政的態度,符合法治立國。行政部門並未(又)於法無據、擅加徑生解釋,或依社會或文化傳統性別觀感(如變性人士動搖一男一女風俗,不宜結婚、生育與親職)等因素,非法侵害性別變更人士在現行法規下所應享有的權利。

二、《人工生殖法》中使用諸多性別區分的身份詞語,如「夫」「妻」,但實質應不具性別區分之效力,即具子宮孕育胎兒能力當事人不應因不符合法律上的「妻」而剝奪其權利。目前尚無案例是否因「妻」與「具子宮孕育胎兒能力」不等同、造成無法適用《人工生殖法》「受術夫妻」之案例;我們會持續倡議推動包括《人工生殖法》在內的性別稱謂法律用詞應逐步朝往中性化。

三、有關已進行變性手術並完成變更性別登記、原先儲存之精子已遭醫療機構無故銷毀之個案一事,自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回函後,我們建議當事人事主可依此回函、當初與醫療機構進行人工生殖之契約內容、與《民法》債權,向該醫療機構提出民事賠償。事主可查詢是否符合法律扶助申請資格、或自行選擇向民間各團體或人士進一步討論。

四、有關代理孕母方面,目前民間尚有代孕者身體自主權未受保障的爭議。有關在不涉及代理孕母(即備有懷孕子宮與其一方生殖細胞)是否開放單身女性或同性伴侶方面,我們支持應開放單身女性(包括未摘除子宮卵巢而保有生育能力之FTM);而非婚伴侶(包括同性伴侶)若有意共同行使親權、亦應提供某種管道使雙方都同樣擁有人工生殖子女之親權。

五、若需向醫療機構協商冷凍儲存精/卵與使用、而需索取這份公文或進一步資訊,請與我們聯繫。

六、我們持續關切跨性別與《人工生殖法》的情況,並與相關民間團體討論或共同推動。有意分享、討論或做點什麼的朋友,歡迎與我們聯:transpunk2012@gmail.com


跨性別倡議站
201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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